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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企业养老保险费计费工资问题的通知
沈地税社函[2008]7号


各分局、县(市)局:
  针对企业养老保险费计费工资问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近期有明确的解释,现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严格执行市政府文件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沈政发[2002]19号)第二条二款明确规定:“统一以上月实发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企业预提工资未实际发给职工的情况,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共同认定:“实发工资总额应属于工资总额收费统计范围内的已实际发给职工的工资为准。”因此,在征收养老保险费时,不能以预提工资做为缴费基数。
  此项规定从2008年9月23日起执行。此前按原政策征收入库的企业养老保险费不作调整。
附:关于明确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复函

                      市局社保处
                     2008年9月23日                





出处:发布时间:2008-09-28 08:56本页访问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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